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至於居所者,乃無久住意思 而一時寄寓之處所,兩者迥然有別。故住、居所設於何處,應以其有無久 住之意思而定。來函附件所述某人係臺南人,因工作關係,戶籍遷住高雄 ,復反臺南工作,暫在臺南申報流動戶口乙節,似系依戶籍法第五條第三 款規定所為之戶籍登記,與民法上住、居所之設定未盡一致。故某人居所 何在,應視其究係久住抑或暫居之意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