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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5592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