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
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復為法人及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經查台北美○學校基金會 (以下簡稱台北美○學校) ,係依據美利堅
合眾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民間非營利法人,如其組織合於社團或財
團之規定,皆得聲請為社團或財團法人之登記 (司法院院字第五○七
號解釋參照) 。惟私立學校法自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後,
台北美○學校之設校似無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之適用 (私立學校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依該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似以辦理財團
法人之登記為宜。該校於辦妥法人登記後,有關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
、持有、使用與處分或辦理登記等,似應依法令之規定享受權利並負
擔義務。惟其於未辦妥法人登記前,僅為一非法人團體 (司法院院字
第一○八○號解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