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本件原買賣契約參照本部前函 (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法六十九律字第
七一四八號函) 說明,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時,應可認為無
效。
二 吳○源與孫○勝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和解協議書,達成協議,其
和解契約為創設另一新法律關係,惟其仍以不具融通性之空氣槍為契
約標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和解契約仍屬無效。
三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
明文。物權行為因具有無因性,故債權契約無效,不影響物權行為之
效力。本件原所有權人孫○勝於訂立和解契約後,若已為空氣槍之交
付,揆諸上述說明,空氣槍之所有權似應歸於吳○源所有,苟未交付
,並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