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如發生
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經費宜由該省政府負擔。其理由如左:
一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亦以該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本案如授取臺灣省政府之意見,其賠償經費由經濟部、財
政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將使上述兩種情形之國家賠償事件,其
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一致。
二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無論公務員所屬機
關,無論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均以行
政建制體系為準,不宜因該等機關一部或全部業務涉及其他機關 (如
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處徵收縣、市稅款以外,尚代徵國稅及省稅)
,或其經費來自其他機關,而有所變更。如此便於請求權人發見索賠
對象,可減少國家賠償事件管轄不合,或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等情形之發生。
三 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均隸屬臺灣省
警務處,各該總隊、大隊員警所執行者,系各該總隊、大隊組織規程
所定之本身職務,此與其並受 (兼受) 服行勤務所在之機關 (構) 或
該機關 (構) 之上級機關指揮監督,宜加以區別。換言之,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宜以組織規程所定隸屬關係為準,俾求明確
劃一。
四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國家」,乃指包括中央與地方之整體而言,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該公權力來自國家,就國家賠償責任言,中
央與地方宜有整體觀念。
五 本件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經費由臺灣省政府負擔,則於賠償義務
機關履行賠償後,行使求償權時,可免公務員所屬機關與賠償經費負
擔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 之不同,而有所扞格之弊。否則,勢將形成
中央機關向省屬人員輾轉行使求償權,顯與立法原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