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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18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仲裁判斷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者,如未經聲請
法院為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自不能認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而得
由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全文內容: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
          適用須以具備執行名義為前提。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仲
          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是即仲裁判斷須聲請
          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故仲裁判斷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者,如未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自不能認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而得由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1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