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日據時期台灣之舊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故於日據時期,養親有 女而無子時,其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之螟蛉子,可認係現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 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所稱「無子」,係指「無男子」而言。本案養親吳○ 生於日據時期,如係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吳○木,雖於收養之前已 育有二女,該螟蛉子仍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 應繼分與婚生女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