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受刑人劉××所犯殺人未遂案,其原宣告刑 (未減刑前) 經依法縮
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該受刑人於假釋後
,六十六年十月七日又犯妨害自由罪,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同年、月、日送監執行。本部據報於六十八年一
月八日以台 68.函監字第一四八號函撤銷該受刑人之假釋。
二 查本部撤銷受刑人劉××假釋之日期為六十八年一月八日,係在原宣
告刑期屆滿日期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前,核與本部六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台 (67) 函刑字第○一二八七號函示「受刑人在假釋中,依中華民
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至原告刑之刑期屆滿日止,無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已執行論者,嗣後縱因再犯罪而被撤銷減刑
之裁定,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執行」之情節不同 (詳見本
部公報第四十二期第二六至二七頁) ,受刑人劉××無上開函示適用
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