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
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關於財團
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
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 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
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
」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66
)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
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
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法院為該項處分之文書,即屬上開規
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三 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號函稱:俟有
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施後,研訂捐助章程之改進辦法,
係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以前,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於其
捐助章程載有信徒大會職權等規定,與財團法人之本質,顯有不符者
而言。此項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開第二項所
述程序辦理。如無不合法情事,不得率予駁回。
全文內容:一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
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關於財團
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
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 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
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
」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66
)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
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
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法院為該項處分之文書即屬上開規則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三 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號函稱:俟有
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施後,研訂捐助章程之改進辦法,
係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以前,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於其
捐助章程載有信徒大會職權等規定,與財團法人之本質,顯有不符者
而言。此項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開第二項所
述程序辦理。如無不合法情事,不得率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