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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8)台函民字第 009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既未規定抵押權
    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使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
    告程序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
    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聲請,逕予塗銷其登記。如果抵押權人
    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