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監獄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條件之規定,應依法訴報請假釋;
其他各級受刑人平日成績之考核記分,應核實辦理
主 旨:一、受刑人累進至第一級,合於「刑法」第七十七條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一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後,除有煽動越獄、傷人鬥毆等情事,顯乏俊悔實據,監獄自不必依
照上開規定報請假釋外,其餘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
條之規定,速維報請假釋。
二、受刑人報請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經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惟監務委員會對於第一級受刑人應否報請假釋之審查,應
以審查其是否已具備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附具足資證明受
刑人確有俊悔情形之紀錄」為準,不得再以犯罪時之情節而認定其人
「惡性重大」或「有再犯之虞」等為準。
三、各監獄對於受刑人之教化考核,各級管教人員平時應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切實執行;各項成績分數,並須切實記載,不得浮濫,對於無俊
悔實據及有再犯之虞者,其操行及教化結果之成績分數,即不宜達到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標準,希轉知所
屬注意辦理。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
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