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無社員總會之組織而宗教財團法人之信徒大會無修改捐助章程之
權限
全文內容:一 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修正問題:
查財團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不得由財團自行修正其捐助章程。是故信徒大會並無修改
捐助章程之權限,如財團法人之章程規定信徒大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
者,此項規定並無法律上之效力。
二 關於捐助章程之變更,於聲請法院裁定以前,應否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問題:
查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法人為必
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毋庸由利害關係人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本部
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 (66) 函民字第七四一三號函已闡述甚明。
關於信徒大會在財團法人之地位問題:
三 查財團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之組織,如財團法人竟設置社員總會,當不
發生法律上效力。目前臺灣地區因具有社團性質之寺廟宗教團體亦成
立財團法人,致其信徒大會之地位,缺乏法律上之依據。解決途徑似
應儘速修訂寺廟教堂條例,許可寺廟教堂得成立社團法人,本部六十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四九四號函送「目前臺灣地
區寺廟教堂法律地位之研究」一文,亦已詳細說明。關於六十六年五
月以前登記設立之寺廟財團法人,如其原訂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本
質不符者,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
號至臺灣高等法院函已敘明可俟有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
施後,再行研訂改進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