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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061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按被收養者如無意思能力,其收養契約雖得由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訂立,但亦以被收養者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胎兒之被收養因非單純關於其
自身利益之保護,無從適用民法第七條「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當無權
利能力可言,自無由其父母代為訂立被收養契約之餘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