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屬捐助之財產,非捐助人本身,亦無會員可言
全文內容:一 按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
自無會員可言。又捐助章程之訂立,由捐助人全體同意簽名即可,初
無由信徒大會通過之必要。來函說明第二項 (一) 之一所謂「會員大
會職權之一即為章程之通過事項」云云,核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
臺灣省台中市天理教東○台中佈教所捐助暨組織規程第十八條規定,
由會員大會以決議通過章程,無異以會員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
,顯有未合。
二 宗教團體之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雖不妨為選舉財團法人董事之機關
,但不能兼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財團法人原無意思機關,如當事
人欲以捐助人或信徒 (會員) 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則應告知其成立
社團法人,以符實際。
三 來函第二項 (一) 之二所謂「然不否定宗教財團法人有信徒大會存在
之事實,及其作成決議之合法效力」云云,查本部六十六年五月四日
台六十六函民字第三六九六號函說明三之 (二) 所謂信徒大會僅得為
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要不能據此推論財團法人得以信徒大會為意思
機關。
四 民法第六十四條至規範財團董事之行為,與所謂信徒大會或會員大會
之決議無關。來函說明 (一) 之二後段所謂信徒大會決議,有違反章
程情事,自可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云云,顯為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