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
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
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全文內容:不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
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
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