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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民字第 044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
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
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全文內容:不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
          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
          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