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送達公文雖屬機關工友職務上之行為,但拾得遺失物並非該職務上行為 通常可能發生之事實,且工友遇有遺失物,在職務上亦無應予拾取之義務 ,從而工友在送達公文途中偶然拾得遺失物,似應認為其私人行為,與職 務無關,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本部63.05.21台六十三民司 函字第三七○號函暨65.09.07台六十五民司函字第七三四號函所稱公務員 因公拾得遺失物之情形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