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
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
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是華僑有民法第二
十二條之居所時,如不視「住所」,而不准其他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似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
二 至於外國人投資條例雖無類似之規定,但理論上似不宜為不同之處理
。
全文內容: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是華僑有民法第二十二條之居所
時,如不視為「住所」而不准其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登記為
商業負責人,似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至於外國人投資條例雖無類似之規
定,但理論上似不宜為不同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