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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5)台函民字第 03268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