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示受刑人犯二案,一案減刑後,刑期屆滿,一案刑期重新起算,其累進
處遇如何辦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對有二刑期以上之受刑人,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刑期,以確定該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類別,計算其
責任分數,其刑期合併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即無法再依其
合併前之刑期分辦。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
如一案在減刑實施日期前,其刑期業已屆滿,則該受刑人已得之成績
分數即應隨之消失。第二案經減刑後之刑期,如合於累進處遇編級之
規定者,應自其刑期計算日重新編級。但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
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
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使進列適當之階級,並檢具資料及監務委員
會議紀錄報部核備。
二、屏東監獄受刑人林××經減刑後,其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已於減刑
實施日期前屆滿,另案煙毐案自六十四年一月起繼續實施,該監擬自
該月將其編列四級,並就其一至八月份之每月成績分數抵銷其四級分
數,核屬可行。
三、雲林監獄受刑人鄧××,前案於減刑實施日期刑期屆滿,另案減為二
年一月十日,並自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執行,該受刑人在監獄行已
久,且於減刑前已進至一級,對該受刑人編級時,得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使進列適當階級。
四、雲林監獄受刑人李××犯煙毐案兩罪,經減刑後兩罪之刑期屆滿日期
,均在減刑條例實施日期之後,仍應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
算之刑期,以定其累進處遇類別。但其原級不變,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換算其調整類別後
受已抵銷之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