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和緩處遇之病犯,辦理縮短刑期之成績總分,以八成計算
說 明:貴監收容之病犯,病癒後即移回原監執行,如因辦理縮短刑期而將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所定每月成績總分降低,有違獎勵工作勤奮者 之立法意旨,如其他監獄受和緩處遇之病犯援例辦理更不相宜,故不宜降 低其每月之成績總分,受和緩處遇之受刑人,並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第 2 款之規定,令其參加輕便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