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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監字第 093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之刑事被告及同法第
二十六條之管訓少年固統用「收容」字樣,惟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
一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旨趣觀之,則少年刑事被
告如有不得已之情形,依法自得羈押,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所稱之「收
容」,實兼指「羈押」而言,羈押中之少年刑事被告,倘有事實足認為有
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自得依羈押法第三十
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用戒具,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此項束縛身體
之處分,不應逾必要之程度。至其他少年之收容於觀護所,目的在於觀察
與保護,自無施用戒具之餘地。
全文內容: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之刑事被告及同法第
          二十六條之管訓少年固統用「收容」字樣,惟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
          一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旨趣觀之,則少年刑事被
          告如有不得已之情形,依法自得羈押,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所稱之「收
          容」,實兼指「羈押」而言,羈押中之少年刑事被告,倘有事實足認為有
          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自得依羈押法第三十
          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用戒具,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此項束縛身體
          之處分,不應逾必要之程度。至其他少年之收容於觀護所,目的在於觀察
          與保護,自無施用戒具之餘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38、15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