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外國廠商教唆之外國人或我國人在我國領域內為有關商業間諜犯罪行為
,應按其情節,分別依竊盜、侵占、詐欺、妨害秘密等罪處罰
全文內容:查產業間諜係社會經濟及工商業發達後產生之副產物,我國現行法律對產
業間諜雖無處罰專條,但可按其情節,分別依竊盜、侵占、詐欺、妨害秘
密及違反專利法等罪名予以處罰,亦足以遏制其發生。中華民國工商協進
會建議應負嚴守企業秘密責任之人,不應限於負有守密義務或職務上知悉
機密者,而應擴大範圍及於包辦企業或交易對方等之第三者一節,經查刑
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係以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
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構成要件,故企業間訂立
契約時,如能及時約定包辦企業或交易對方亦應負守密之義務,即可依本
條規定予以處罰。至建議產業間諜不僅應取締國內犯、國外犯亦應予以取
締一節,經查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
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八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查竊盜、詐
欺、侵占、妨害秘密等罪,其最輕本刑均未逾三年,與刑法第七條第八條
之規定不合,在國外觸犯是類罪行者,自不得予以處罰。至於受外國廠商
教唆之外國人或我國人在我國領域內為有關犯罪行為,仍應按其情節,分
別依竊盜、侵占、詐欺、妨害秘密等罪處罰,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