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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0)台函刑(四)字第 91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
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
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所
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
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其公權之餘地,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
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因之,主刑執行期間中縱經保釋返鄉
,依上開說明要不得行使選舉權,台灣省政府認為屏東縣政府所請示第一
點應依原規定辦理,無再變更解釋之必要,似無不當。又判處有期徒刑而
宣告褫奪公權者,其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發生效力,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出獄
之人犯,其褫奪公權之起算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