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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令刑(二)字第 44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之軍用槍砲,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二號解釋係
指能供軍事上使用者而言,非以專供軍用者為限。至是否能供軍用屬事實
認定問題應由軍事機關鑑定,非法律解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五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所謂獵槍係專供狩獵
之用,不能認為違禁物,亦即不禁止私人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云云,係指
專供狩獵所用之槍而言,其可供軍用者,當作別論。至於台灣省獵用槍枝
彈藥管制辦法雖未經立法程序,惟該辦法第三、四條所規定非不可為某種
槍枝可供軍用之參考。是獵槍經鑑定可供軍用者,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論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