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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6)台函刑(二)字第 4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使用之行為外,尚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書
物品。身分證係政府依法令所制作之文書,經國民繳納工本費領用,已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以如國民故意毀損其本人
身分證,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亦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至故意
毀損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
條之毀損文書罪,如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方法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
條之罪外,併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使用之行為外,尚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書
          物品。身分證係政府依法令所制作之文書,經國民繳納工本費領用,已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以如國民故意毀損其本人
          身分證,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亦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至故意
          毀損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
          條之毀損文書罪,如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方法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
          條之罪外,併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