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是為期日及期間終止點之延長。依此規定,於休息日之
次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其效果與按原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所為者無
異,惟本條規定,祇原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有其適用,而
與其次日為休息日之情形無關。本件原函所述情形,某項稅捐截限期間為
一月三十一日,其納稅義務人至二月二日繳納者,應加征一日之滯納金,
至二月三日繳納者,應加征二日之滯納金,至於二月一日 (即期間末日之
次日) 是否為休息日,在所不問。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是為期日及期間終止點之延長。依此規定,於休息日之
次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其效果與按原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所為者無
異,惟本條規定,衹原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有其適用,而
與其次日為休息日之情形無關。本件原函所述情形,某項稅捐截限期間為
一月三十一日,其納稅義務人至二月二日繳納者,應加征一日之滯納金,
至二月三日繳納者,應加征二日之滯納額,至於二月一日 (即期間末日之
次日) 是否為休息日,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