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查封之目的,在拘束財產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而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至於繼承登
記,並非處分行為,其性質無非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本部曾於
五十年六月五日台五十函民字第三○四六號函釋答在案。蓋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一經死亡,其
財產即時歸繼承人所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經查封登記,繼承人仍得
申請為遺產繼承登記。而該查封登記繼續附於繼承財產之上,債權人仍得
就該遺產取償。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各規
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債務,如無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轉由
繼人承擔。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就查封之不動產取得清償外,尚可就繼
承人之財產,供債權之清償。基於上述理由,本部對於台灣省政府五十三
年八月八日府民地甲字第八九六四號函所提意見,表示同意。
全文內容:按查封之目的,在拘束財產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而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至於繼承登
記,並非處分行為,其性質無非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本部曾於
五十年六月五日台 (50) 函民字第三○四六號函釋答在案。蓋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一經死亡,
其財產即時歸繼承人所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經查封登記,繼承人仍
得申請為遺產繼承登記。而該查封登記繼續附於繼承財產之上,債權人仍
得就該遺產取償。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各
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債務,如無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轉
由繼承人承擔。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就查封之不動產取得清償外,尚可
就繼承人之財產,供債權之清償。基於上述理由,本部對於臺灣省政府五
十三年八月八日府民地甲字第八九六四號函所提意見,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