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依日據時代台灣省繼承習慣法,隱居固屬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其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繼承人倘於光復後從新以自己名
義聲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則其隱居繼承之原因可認為
業已消滅,似難復以此項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從而本案當事人之繼承應自
何時開始之問題,似亦應視被繼承人陳萬和於光復後,是否將該項不動產
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以為斷。
全文內容:查依日據時代臺灣省繼承習慣法,隱居固屬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其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繼承人倘於光復後從新以自己名
義聲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則其隱居繼承之原因可認為
業已消滅,似難復以此項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從而本案當事人之繼承應自
何時開始之問題,似亦應視被繼承人陳○和於光復後,是否將該項不動產
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以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