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妾之身份為現行民法所不認,故妾對於夫之遺產當無繼續權之可言,惟
於夫生前對其有繼續扶養之事實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應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反之倘其與夫曾經正式結婚取得配偶身份,則在
該婚姻關係未撤銷前仍可享有繼承權,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
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全文內容:查妾之身份為現行民法所不認,故妾對於夫之遺產當無繼承權之可言,惟
於夫生前對其有繼續扶養之事實時,依民法第一一四九條之規定,應由親
屬會議酌給遺產,反之倘其與夫曾經正式結婚取得配偶身份,則在該婚姻
關係未撤銷前仍可享有繼承權,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
分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