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件鄭愛珠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查其典權係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依據行政院台四○ (內) 字第一一
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登記為臨時典權。
按台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不動產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之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亦即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上應
登記物權之範圍。第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乃
以前開院令,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而此項臨時典權
登記規定,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用示與民法
上之典權有所區別,從而似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人行使
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
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 (參考
日本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各條) ,並無類似我國民法
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效力。本
件鄭愛珠依民法典權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非
有據,似不應允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74.06.0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 條 (74.06.03)
全文內容:本件鄭愛珠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查其典權係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依據行政院台四○ (內) 字第一一
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登記為臨時典權。
按台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
條之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亦即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上
應登記物權之範圍。第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乃以前開院令,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而此項臨時典
權登記規定,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用示與民
法上之典權登記有所區別,從而似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
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
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
滅 (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各條) ,並無類似
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
效力。本件鄭愛珠依民法典權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自非有據,似不應允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18.11.30)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 條 (1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