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
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
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
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維西
,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視
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五前段) ,至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撤銷其宣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十五條至六百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
全文內容: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
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
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產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
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
○,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
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十五條至六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