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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參字第 55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其重婚未經請
求撤銷或離婚前,其後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由該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自為婚生子女,其後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者,後妻亦不失為配偶,
有繼承遺產權,但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一○六一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九八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至有配偶而
重婚者,不論其夫已否死亡,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惟依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
既往,從而其後婚縱經撤銷,其在撤銷前,於該婚姻存續中,已發生之權
利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繼承
權,並不因婚姻之撤銷而有變更。準此,本案旅日僑民葉清標在日本與葉
碧蓮之結婚,如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要件者,其婚姻未經撤銷
前,並非當然無效,該葉清標之遺產,除該後妻葉碧蓮之應繼分,與前妻
葉陳昌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外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其
後婚所生子女,應與前婚子女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
全文內容: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八五條所明定,惟其重婚未經請求撤
          銷或離婚前,其後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由該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自為婚生子女,事後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者,後暫亦不失為配偶,有繼
          承遺產權,但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
          法第一○六一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九八五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至有配偶而重婚
          者,不論其夫已否死亡,依民法第九九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惟依同法第九九八條規定,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從而其
          後婚縱經撤銷,其在撤銷前,於該婚姻存續中,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例如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婚
          姻之撤銷而有變更。準此,本案旅日僑民葉○標在日本與葉○蓮之結婚,
          如符合民法第九八二條之法定要旨者,其婚姻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
          ,該葉○標之遺產,除該後妻葉○蓮之應繼分,與前妻葉陳○各為法律所
          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外 (民法第一一四條) ,其後婚所生子女,應與
          婚前子女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