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
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
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
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全文內容:查本案冉、邱○城同為被繼承人邱○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前段第一段) ,邱○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
日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
,雖列有邱○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城本人已有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冉之蓋章,衹可認為
鄧○冉以自己名義,逕代邱○城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係經邱○
城自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允許,參以所附親族會議記錄中,並無邱○城曾為
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紀錄,他如親屬同意書內,邱○城亦未經簽名蓋章,似
均難遽認邱○城本人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僅由鄧○冉逕為意思表示
拋棄邱○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
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城
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冉則可因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將原為邱○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
,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
而非來自邱○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
○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一○二條規
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