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6 條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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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7 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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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8 條 |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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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2 條 |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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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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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6 條 |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師屬於法定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