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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刑(五)字第 66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
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已發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而言。燃燒生煤發煙,乃用煤之自然現象,原非漏逸可比,
且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須有事實為根據,尤難以理想推測之詞,遽
認觸犯刑事。至於違反生煤使用管制之用戶,可否援行違警罰法有關規定
處罰,事關違警罰法之適用,宜請內政部卓核。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
          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已發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而言。燃燒生煤發煙,乃用煤之自然現象,原非漏逸可比,
          且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須有事實為根據,尤難以理想推測之詞,遽
          認觸犯刑事。至於違反生煤使用管制之用戶,可否援行違警罰法有關規定
          處罰,事關違警罰法之適用,宜請內政部卓核。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