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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44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3 日
要  旨: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
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
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
釋辦理。
全文內容: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
          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
          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
          釋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