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故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惟查
土地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此與土地權利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之情形有別,且因繼承而生
土地權利變更之效果,其法律關係每較複雜,繼承人尚得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及繼承開始時胎兒之有無亦甚難
判明,揆諸遺產稅法第十七條所定,即以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遺產稅之申報期限,故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似嫌過短。但
查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同條項後段既定為: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地政機關究屬予以科處罰鍰與否
,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
二 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
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如有違反未保留其應繼分而
分割遺產,即應屬無效。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
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故繼承開始時,究屬有無胎兒,及是否孿生
,則應由其母出而主張,否則,亦得由胎兒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七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得權利能
力,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滅。
全文內容: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故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惟查
土地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此與土地權利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之情形有別,且因繼承而生
土地權利變更之效果,其法律關係每較複雜,繼承人尚得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及繼承開始時胎兒之有無亦甚難
判明,揆諸遺產稅法第十七條所定,即以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遺產稅之申報期限,故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似嫌過短。但
查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同條項後段既定為: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地政機關究屬予以科處罰鍰與否
,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
二 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
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如有違反未保留其應繼分而
分割遺產,即應屬無效。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
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故繼承開始時,究屬有無胎兒,及是否孿生
,則應由其母出而主張,否則,亦得由胎兒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七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得權利能
力,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