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塭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間之末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適為星期
日,而其次日即二十日係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核與上開法
條所謂其他休息日相當。是揚子建業公司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
向台灣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表示概括承受債務,依法並未逾期。又查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概括承受他人資產及負債行為,原係不要式行為,
既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行政院明定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換約承擔債務手
續,似為要式行為,兩者尚有距離。所須推求者,在行政院令示意旨,是
否即在使該公司承擔債務,該公司既已依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是否可解
為與院令之真意無背,似宜報請行政院釋示。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塭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間之末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適為星期
日,而其次日即二十日係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核與上開法
條所謂其他休息日相當。是揚子建業公司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
向台灣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表示概括承受債務,依法並未逾期。又查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概括承受他人資產及負債行為,原係不要式行為,
既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行政院明定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換約承擔債務手
續,似為要式行為,兩者尚有距離。所須推求者,在行政院令示意旨,是
否即在使該公司承擔債務,該公司既已依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是否可解
為與院令之真意無背,似宜報請行政院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