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
二 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
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
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
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 (參照民法
第三十六條) 或解散後 (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 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
響。
全文內容:一 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
二 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
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
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
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 (參照民法
第三十六條) 或解散後 (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 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