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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令刑字第 65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 (已修正) 再犯之含義,係指吸用
煙毒之人犯曾犯吸用煙毒罪經勒戒斷癮後又犯吸用煙毒之罪而言,故再犯
以經過勒戒程序為前提條件,縱屬再度吸用煙毒而未經勒戒者,仍不得指
為該項再犯,至依同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自動投戒煙毒程序之自動
投戒煙毒人於戒絕後又復吸用煙毒者,因未經勒戒程序,即不能適用再犯
之規定處罰。
全文內容: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 (已修正) 再犯之含義,係指吸用
          煙毒之人犯曾犯吸用煙毒罪經勒戒斷癮後又犯吸用煙毒之罪而言,故再犯
          以經過勒戒程序為前提條件,縱屬再度吸用煙毒而未經勒戒者,仍不得指
          為該項再犯,至依同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自動投戒煙毒程序之自動
          投戒煙毒人於戒絕後又復吸用煙毒者,因未經勒戒程序,即不能適用再犯
          之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