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