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44)台令刑字第 6532 號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