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
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
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 (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第一一四頁
) 。大函所述台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
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
理土地登記。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
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
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 (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之第一一四
頁) 。大函所述臺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
,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
辦理土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