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秀之收養陳朝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
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二條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朝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
收養關係手續較為適當。
全文內容: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之收養陳○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
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七二條
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收養
關係手續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