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全文內容: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
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臺
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
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
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
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
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