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則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
第三則
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則就信徒
資格之確定方法、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均應有明
確規則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如以
信徒或教徒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 (或最高權力機關) 即與上開法律
之規定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
法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
效力 (參照民法第一條) 。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寺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有關信徒大會之規定是否妥當乙案:
一 查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 (65) 函民字第一○七八七號函要旨,
係謂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
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律法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
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關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 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定之。」如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
徒代表大會選舉,則有關信徒之定義、範圍、及其資格之取得與確定
方法、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權限等項,均應有
明確之規定,始可避免董事之產生是否合法之爭議。本部前函指正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法字第十號裁定之缺失,理由在此,此就該
函說明一之 (一) 及二對照觀之甚明。
三 來函說明三之 (二) 提起寺廟或教堂之信徒 (教徒) 享有寺廟教堂之
管理權一節,似與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性質不符。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至
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茲如以信徒或教徒大
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 (或最高權力機關) 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顯
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
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
效力 (參照民法第一條) 。
四 目前臺灣地區有關寺廟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所常遭遇之困擾,厥
為宗教上之信徒原係不特定之眾人,由於信徒身分之認定無明確之標
準,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董事之選舉是否有效,每成疑問,其
由此引起之糾紛,時有所聞。消弭之道,當在不認信徒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關,縱認信徒大會為選舉董事所必需,亦宜由主管機關督導財團
法人於捐助章程內將信徒資格之確定方法、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
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合法權限等事項為明確之規定
,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