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之收養關係,須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
公序良俗,始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全文內容: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
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國民法就收
養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之明文,惟為維持親屬間輩分關
係,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
故本件黃○二在日據時期為其繼祖父收養為養子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
背。此種淆亂親屬輩分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從而該黃○二對其生母之
財產,似仍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