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宣告解散」,可解為合作社法規定之「解散命令
」
全文內容: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究在何種情形下方可
為之,同法別無明文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適用普通法規定之原則,民法
之規定與合作社之性質相當者,當有其適用,如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是
。該條所稱之「宣告解散」,似可解為係首開合作社法規定之「解散命令
」之一種。至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法人」,參照同法第四十六條及第
五十九條規定,係專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而言,合作社性質上係屬營利
社團,就民法解釋,似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
設立許可之條件」其內容似宜依各該公益社團及財團申請設立許可時,有
關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所定之許可條件劍認定之,不宜解為係專指某法
律或泛指有關某法人之一切法令規定。再合作社法係內政部主管,而依民
法第三十六條宣告解散,亦應經法定程序為之,本部上述意見僅供參考,
如有具體案件,仍請依職權自為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