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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0: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函參字第 9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民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宣告解散」,可解為合作社法規定之「解散命令
」
全文內容: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究在何種情形下方可
          為之,同法別無明文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適用普通法規定之原則,民法
          之規定與合作社之性質相當者,當有其適用,如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是
          。該條所稱之「宣告解散」,似可解為係首開合作社法規定之「解散命令
          」之一種。至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法人」,參照同法第四十六條及第
          五十九條規定,係專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而言,合作社性質上係屬營利
          社團,就民法解釋,似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
          設立許可之條件」其內容似宜依各該公益社團及財團申請設立許可時,有
          關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所定之許可條件劍認定之,不宜解為係專指某法
          律或泛指有關某法人之一切法令規定。再合作社法係內政部主管,而依民
          法第三十六條宣告解散,亦應經法定程序為之,本部上述意見僅供參考,
          如有具體案件,仍請依職權自為斟酌。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104-1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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