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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決字第 83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即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
全文內容: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
          擔保債權,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抵押權係以合作社理事任內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情事,其抵押權應
          俟其債務清償或除斥期間屆滿後始歸消滅 (民法第八八○條參照) 。惟該
          理事於其任內是否發生應負賠償情事,及是否於其任內即被發覺,均未可
          預料,為防止理事於任期屆滿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債務之清償,
          宜設定該項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惟此項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似可依
          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