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款之繳庫,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因事實成就,並不以提存人收受繳庫 之通知不聲明不服為要件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提存物之歸屬國庫,乃直接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因 事實成就,提存所當可依職權辦理,並宜將其時效完成及應行繳庫之事由 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前經本部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 (55) 令民 字第二五○七號令知在案,惟提存款之繳庫,及提存人得否請求取回提存 物並不以提存人收受繳庫之通知而不聲明不服為前提要件。